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佳蓉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卷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目前暫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代為保管(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