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04 號、第13944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寶陣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關係)及被告為累犯,除事實㈠所毀壞者係具有保險箱功能之工德箱、事實㈡所竊機車已發還許承瀚,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㈠部分,其刑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各被害人有無財產損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鑰匙,均遭丟棄而未扣案,無法確定為其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竊得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