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智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4、85頁)、被告黃智鴻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向阮義萍收購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依「小林」之指示,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小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代為收購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代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且未能與告訴人羅玉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單身、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卷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104年7月21│自稱SHOPPING│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5 分│匯款29,980元至阮│ │日 │99客服人員撥│許,在竹北中正東路台新銀│義萍上揭華泰銀行│ │ │打電話予告訴│行,以自動櫃員轉帳匯款。│帳戶內 │ │ │人羅玉婷,向├────────────┼────────┤ │ │被害人佯稱因│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8 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其先前網路購│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華泰銀行│ │ │物,因扣款設│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定方式錯誤,├────────────┼────────┤ │ │誤設為分期付│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11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款,須操作自│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華泰銀行│ │ │動櫃員機解除│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設定云云,致├────────────┼────────┤ │ │告訴人陷於錯│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47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誤而依指示匯│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兆豐銀行│ │ │款。 │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0分│匯款29,989元(起│ │ │ │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訴書誤載為29,980│ │ │ │動櫃員轉帳匯款。 │元)至阮義萍上揭│ │ │ │ │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5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 │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兆豐銀行│ │ │ │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6分│匯款29,989元(起│ │ │ │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訴書誤載為29,980│ │ │ │動櫃員轉帳匯款。 │元)至阮義萍上揭│ │ │ │ │兆豐銀行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