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弘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弘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所載之「袁宏修」均更正為「袁弘修」。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左膝蓋挫擦傷」更正為「左膝挫傷擦傷、胸部挫傷」。
3.被告袁弘修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黃紹軒施強暴脅迫、對在場員警黃紹軒、王建弘當場侮辱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意識不清無故進入便利超商倉庫,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又以言語辱罵,所為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打工及仍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