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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燦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燦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民生西路口,因酒後與王德慶、王德福發生鬥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黃榮章、黃建家等人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五原路口附近攔阻逃離現場之江燦東,復因江燦東酒醉、行為不受控制,上開員警乃依法以強制力壓制以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管束,詎江燦東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員警以警用巡邏車將其帶返回派出所之途中,以頭部猛力撞擊同在該警用巡邏車上之員警黃建家之胸口,致員警黃建家胸部疼痛,並張嘴欲咬員警黃建家之手部(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建家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江燦東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他人打到腦震盪,已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他人發生酒後鬥毆之行為,經員警黃建家等人據報前往處理、攔得逃離現場之被告後,乃依法將酒醉、行為不受控制之被告以強制力壓制,俾帶回派出所實施管束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黃建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卷】第20、45、4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其有於案發當時與王德慶、王德福等人發生酒後鬥毆、遭渠等毆打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40頁),核與員警黃建家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紀錄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偵卷第19頁),業足認員警黃建家上開所述為真實。

2.次查,被告於前揭員警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管束之途中,在警用巡邏車上不斷以腳踢車門,並以前揭強暴之方式攻擊員警黃建家而妨害員警黃建家依法執行職務等情,亦據員警黃建家於前開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且依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不斷在警用巡邏車上大聲叫喊之行為,該行車紀錄器並錄得車上有規律的撞擊聲響,員警黃榮章遂表示被告將物品踢壞而欲將被告送法院處理之語,以及員警黃建家表示「他咬我」之語,嗣後並疑因遭撞擊而發出悶哼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此亦核與員警黃建家前揭證述均相符,復有員警黃建家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酒醉、行為失控,並於警用巡邏車上攻擊員警黃建家之行為。

3.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記得有前述攻擊值勤員警之行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 、12、55頁)。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與他人發生鬥毆,及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驗傷等經過,均能清楚陳述,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前、後之經過均無不復記憶之情形,是其僅就其中被訴妨害公務之事實部分,辯稱業已遺忘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本難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被一群人打,差點被打死,為何警察把打伊的人放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更足見被告知悉當時到場處理者乃為執行職務之警察,其並未有因酒醉致不省人事而對案發經過不復記憶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準此,被告既知悉其與他人發生鬥毆後,到場處理者乃為執行職務之警察,然其卻仍於警用巡邏車上對員警黃建家為前述強暴之行為,益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曾於106 年2 、3 月間,因非特定的焦慮症、肌痛而至該醫院就醫;另於同年3 月間因頭皮鈍傷、頸椎扭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至該醫院就診等情,惟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之時,已有相當時日,則已難認上開就診之事實與本件被訴事實有關,況且,被告是否確實因遭他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核與其是否有於案發當日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要屬無涉,縱認被告確有因與他人發生鬥毆致受有上開傷害,該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未對執行職務之警察為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明,是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猶不知戒慎其行,其於酒後滋事,已有不該,竟又對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施以強暴而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並致員警成傷,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避重就輕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員警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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