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振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5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又觀之該次筆錄,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法院諭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詢問:「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答以:「建議求處拘役10日」,被告答:「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本件雖係檢察官先表示求刑之意見,被告再為「同意」之表示,但性質上自屬檢察官於原審斟酌具體案情後,向法院為具體求刑之請求,而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而已。而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被告之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依法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判決書1 份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對於原審所為科刑判決依法均不得再提起上訴。另告訴人詹程驛於原審106 年5 月23日、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同意該刑度,希望法院直接判被告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從而,本案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至原審判決所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顯係誤載,然不得上訴之案件,判決書誤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上訴,此乃法理之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