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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伯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單蕭碧霞告訴被告王伯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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