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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秋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鴻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第1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第2 車道,適告訴人李宗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第2 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蔡秋鴻上開汽車,而駕駛失控打滑倒地,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秋鴻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宗儒告訴被告蔡秋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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