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重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以不詳方法,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後」更正為「竟以不詳方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鑑定書各1 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68469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號)各1 份」。
(三)被告陳重誠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蔡艾輝遭竊之機車業已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有所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以送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蔡艾輝依法領回,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