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字第26號
- 自訴人
- 陳鐵城
- 自訴代理人
- 鄧啟宏律師
- 被告
- 陳光禹
翁莘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於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到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誣告行為係舉動犯,一經申告,犯罪即成立,至於申告結果如何,並非所問,自亦無犯罪結果地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陳光禹、翁莘華之住所乃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2 人涉嫌誣告犯罪行為,依其自訴意旨所述,被告2 人係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8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起恐嚇取財等之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此時已使有協助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開始偵查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是被告2 人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綜上,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2 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