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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守訓高雅敏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操係成年人,17歲自大陸地區來臺定居後,即在家樂福工作4 、5 年,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間內某時,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現併入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1 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利用IBON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欣韻」(收件人為「田茹」),提供「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某時,假冒吳洪秀蘭之友人「卓美惠」,撥打電話予吳洪秀蘭佯稱:手邊急需用錢,請匯款給伊云云,致吳洪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吳洪秀蘭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洪秀蘭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志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而檢察官不僅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系爭帳戶於前開時、地,以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代價,而利用IBON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李欣韻」(收件人為「田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想要害別人。當時是「李欣韻」向我宣稱是提供給會員匯兌,是合法的,如果是不合法的,我是絕對不會提供系爭帳戶。我因為要找兼職工作,與「李欣韻」用LINE聯絡,因相信「李欣韻」所講的,沒有想很多,才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她,並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其所指定之密碼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吳洪秀蘭於106 年12月28日某時,被假冒其友人「卓美惠」,以急需用錢,要借款為由詐騙,而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外(見偵字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 張、手機螢幕翻拍照3 張、元大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0日元銀字第1070003547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李欣韻」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在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之前,已在家樂福工作4 、5 年,而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被告亦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只要有身分證即可,不需要付錢;且被告在寄出之前,亦反覆問「李欣韻」會不會卡到官司,是不是合法的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求職之經驗,擁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否則,被告又何必向「李欣韻」質問會否卡到官司及合法與否等問題。

(三)一般人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已如前述。倘若發現遭冒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寄交予「李欣韻」後,對方並未依約於2 天匯款(見偵卷第50頁),後來對方就被告所發之LINE均不讀不回,被告至此已無法透過LINE與「李欣韻」取得聯繫,且被告係於107 年1 月8日經銀行通知後,始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非但未在無法與「李欣韻」聯繫時,即刻辦理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事宜等必要處置,反而消極置之不理,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後才經銀行告知須報警處理,此實有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四)被告僅因謀求兼職工作賺錢,即以有償方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李欣韻」,且在與「李欣韻」無法聯繫之情況下,又未積極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或密碼變更等處置行為,其對「李欣韻」向其有償收錢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有卡到官司與否及合法與否之質疑,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李欣韻」在取得系爭帳戶後,將可任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縱使被告誤認「李欣韻」會合法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無法確知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李欣韻」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李欣韻」將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如將此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互不相識之「李欣韻」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被告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欣韻」使用,事後查覺有異,亦未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防患未然,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又被告雖非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但仍無解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屬幫助犯。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係為牟取一己之私利,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助長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雖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其陳稱並未獲交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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