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宜徽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柔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宜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宜徽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40062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刑字第10400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7 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