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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陳孟皇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4號、第3746號、第4513號、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明德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國聖」之人,供「林國聖」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林國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告訴人侯何興、毛金花、王俊凱及被害人陳贊永,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或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侯何興、毛金花、王俊凱及被害人陳贊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匯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文昭業於107 年5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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