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哲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14號),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682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哲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撿拾他人遺失之車牌供己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汽車號牌2 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