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叢念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叢念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並由被告本人在107 年5 月22日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23)日起算10日,又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 107年6 月1 日,乃被告遲至107 年6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