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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請求人 黃安平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安平( 下稱請求人) 以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1 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公訴,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認有一罪二判,屬於違憲,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8 年9月20日送達於請求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請求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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