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宗
- 被告
- 徐稚翔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勝宗(下稱被告楊勝宗)與被告即告訴人徐稚翔(下稱被告徐稚翔,其所涉毀損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且被告楊勝宗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 號1 樓之居所經營洗衣店。雙方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楊勝宗所經營之洗衣店,因消費糾葛而生口角衝突,且被告徐稚翔將寬版衣架摔丟在櫃臺上而洩憤並轉身離店後,被告楊勝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追出店外,並多次徒手將被告徐稚翔推倒在店外花圃、地面,被告徐稚翔亦因心有不甘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店外徒手還擊之,終致被告楊勝宗受有左胸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被告徐稚翔則受有頭皮、右側肘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肩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勝宗、徐稚翔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勝宗、徐稚翔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勝宗與被告徐稚翔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宗同意賠償被告徐稚翔新臺幣2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被告楊勝宗、徐稚翔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06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