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盈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盈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盈宏因認陳峻德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之人債務,即與「阿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5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陳峻德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洋基圖文科技有限公司內,分持塑膠管毆打陳峻德,致陳峻德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掌及前臂擦傷、左大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峻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盈宏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陳峻德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葉盈宏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葉盈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阿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陳峻德積欠「阿德」債務,即與「阿頭」共同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塑膠管,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