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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蘇昌澤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騏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3號、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王龍宇及宋世駿(另行通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小乖」之人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章家豪間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文騏、宋世駿於108 年3 月初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點勘查現場後,復由被告李文騏、王龍宇及宋世駿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膠棒、手電筒及防狼噴霧等物,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B2停車場埋伏等待,於同日下午5 時許,見告訴人步行出現後,即手持膠棒、手電筒等物,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頭部、胸部、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臉部、下唇、雙手及左腿多處擦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章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