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3號、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王龍宇及宋世駿(另行通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小乖」之人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章家豪間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文騏、宋世駿於108 年3 月初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點勘查現場後,復由被告李文騏、王龍宇及宋世駿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膠棒、手電筒及防狼噴霧等物,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B2停車場埋伏等待,於同日下午5 時許,見告訴人步行出現後,即手持膠棒、手電筒等物,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頭部、胸部、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臉部、下唇、雙手及左腿多處擦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章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