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家慇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2481號、第3990號、第6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所載更正為:「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至26日間不詳時間」;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被害人甲○○轉帳時間補充為「16時18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7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
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
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
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數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甲○○、蘇靖舜
、己○○、丁○○、庚○○、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
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
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
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
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
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
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
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