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
- 原告
- 楊文淵
- 被告
- 劉威成
呂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2 人經原告指稱與本院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詐欺案件之被告賴柏宇為共同對其詐騙之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賴柏宇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業經和解成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