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慶
具 保 人 張永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家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 萬元,由具保人張永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第10-13 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第65、71、89-91 、97-10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