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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宗
被告
徐稚翔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勝宗(下稱被告楊勝宗)與被告即告訴人徐稚翔(下稱被告徐稚翔,其所涉毀損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且被告楊勝宗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 號1 樓之居所經營洗衣店。雙方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楊勝宗所經營之洗衣店,因消費糾葛而生口角衝突,且被告徐稚翔將寬版衣架摔丟在櫃臺上而洩憤並轉身離店後,被告楊勝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追出店外,並多次徒手將被告徐稚翔推倒在店外花圃、地面,被告徐稚翔亦因心有不甘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店外徒手還擊之,終致被告楊勝宗受有左胸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被告徐稚翔則受有頭皮、右側肘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肩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勝宗、徐稚翔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勝宗、徐稚翔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勝宗與被告徐稚翔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宗同意賠償被告徐稚翔新臺幣2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被告楊勝宗、徐稚翔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06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