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品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上訴人即被告郭品顯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並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08 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5 月23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而其於本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6 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