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陳國帥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帥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如今在押,無法籌措資金,只能靠家人、朋友借款,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讓被告具保,被告具保後一定會準時開庭。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國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且共同被告林俊誠、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周建璋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且有卷內交易契約書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辦公處所遭搜索後並未馬上出面處理,而係等待其他共同被告案件結果後再行出面等語,及共同被告朱克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被告曾叫伊要擔下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將相關刑責推由其餘共同被告承擔,顯有預備逃亡之可能性,並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互相包庇、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上開案件相似,且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間,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2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8 年3 月24日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共同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俊誠、沈咨凡、朱克立已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審理程序經交互詰問,本院合議庭遂就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先予以解除限制。復於108 年5 月10日裁定被告自108年5月24日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尚未審結,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龐大,前亦有避不出面、逃避刑事程序之情況,非無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審理期間再犯手法與前案相似之罪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金額、檢察官對具保之意見後,認其具保金額以400 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