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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啓鑌
即被告

具 保 人 張 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瑋因被告王啓鑌犯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王啓鑌(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於民國106年6 月1 日經具保人張瑋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4至25頁);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649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1433號通緝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24至25、31頁),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僅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地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3 日107 年執字第6945號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惟具保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聲請人未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通知書,該通知書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使具保人得以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自難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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