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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適用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其正本經本院依法於108 年12月2 日為公示送達後,被告已於108 年12月4 日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被告之翌日(108 年12月5 日)起算,加計10日之上訴期間,並因上訴人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08 年12月1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 年5 月18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蓋於被告抗告狀(按:依其內容應係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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