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兆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手機後,業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