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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 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57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源與代號3429A107243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均係新北市淡水區○○社區(地址詳卷)之住戶。蔡源與A 女曾因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4 月15日16時許,應予更正),在前揭社區29樓走廊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其左肩、右肩接續用力衝撞A 女身體左側,使A 女身體右側因而撞及一旁之牆壁,致A 女受有右上背、右手臂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左肩、右肩接續碰撞告訴人A 女身體,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急於上廁所,不小心絆倒、撞到告訴人,非故意去撞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7 年4 月15日11時許,我在社區大廳內滑手機,聽到已搬離的被告在罵總幹事,我過去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罵人家王八蛋,被告可能以為我在滑手機的動作是在拍他,被告靠我很近且用眼睛瞪我,並罵我「你他媽的王八蛋,你拍啊」,於同日16時39分許,我經過社區29樓餐廳走廊,被告迎面而來故意用他的身體碰撞我的左側胸部,我的身體右側整個撞到牆壁,導致我的右上背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肩挫傷,被告連續3 次碰撞我的左側胸部,後來因為我有大喊「有人使用暴力,我受傷了」,警察聽到後就過來制止,當時被告手持健走杖,用身體正面上前衝撞我的身體,而且連續三次碰撞我的左側胸部,造成我的身體右側整個撞到牆壁,因而我的右上背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肩挫傷,我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撞人?」,被告回說「我就是要撞你」後,連續撞了我第2 下、第3 下左側胸部,導致我右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7 年4 月15日中午,社區總幹事跟被告說不是住戶不能進入,被告罵總幹事,我質問被告怎麼可以隨便罵人王八蛋,被告走到我面前,對我很大聲的說「我就是罵你他媽的王八蛋」,我當時拿手機,被告以為我在拍他,對我說「妳拍啊」…後來開會中場16時許,我上完廁所在走廊要回會場,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偷偷進來,被告用他的身體撞我左肩1 次,我說你怎麼可以撞人,被告說「我就是要撞你」,然後用身體擠、揉我2 、3 次,導致我右手及右肩撞到旁邊的牆壁,且被告用身體揉我時,有碰到我左側胸部,被告撞我第2 次時,我叫「有人使用暴力」,一個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看到被告撞我第3 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我稱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我,我身體右側撞到牆壁才受傷,錄影檔案畫面中之人是我與被告,被告撞我第2 次時,我有對被告說「你幹嘛撞我」,被告還回我說「我就是要撞妳」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撞我的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何撞我,被告回說「我就是故意要撞妳」,這是被告第2 次撞我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於檔案時間2 秒,被告先聳起左肩朝告訴人左側身體碰撞一下,告訴人隨即因重心不穩,其右側身體跌靠牆壁,於檔案時間3 秒,告訴人退後數步,被告立即跟上告訴人,再以其左肩往右側身體已貼壁之告訴人左前胸部撞,於檔案時間6 秒時,被告往站在走廊另側之告訴人方向前進,於檔案時間8 秒,被告以其右側身體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右側身體因被告撞擊而撞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以其左肩、右肩前後3 次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右側身體因而撞擊牆壁甚明。被告固辯稱:係不小心絆倒、撞到告訴人,非故意去撞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然徵之被告第1 次以其左肩撞擊告訴人時,係刻意將其左肩聳起往告訴人左側身體碰撞,第2 次於告訴人後退數步後,被告趨前以其左肩往右側身體已貼壁之告訴人左前胸部撞,第3 次更係走向走廊另側之告訴人,以其右肩碰撞告訴人左側身體,前後3 次撞擊均係刻意為之,況告訴人於被告第2 次攻擊時即向被告大喊:「幹嘛撞我啊!你這人怎麼這樣啊!」,再朝會場內大喊「有人使用暴力」,被告見狀仍上前續為第3 次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 至圖16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前開3 次均係刻意以其身體碰撞告訴人,難認有何因絆倒不慎而碰撞,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信。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受被告上開傷害後,旋於同日17時31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程度,均與其所指遭被告以肩部撞擊其左側身體,因而右側身體碰撞牆壁等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施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係屬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為同一傷害目的,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徒憑一己之意氣用事而訴諸暴力,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自述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迎面而來故意用他的身體碰撞我的左側胸部,我的身體右側整個撞到牆壁,導致我的右上背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肩挫傷,當時被告手持健走杖,用身體正面上前衝撞我的身體,而且連續3 次碰撞我的左側胸部,造成我的身體右側整個撞到牆壁,因而我的右上背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肩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我稱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我,我身體右側撞到牆壁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並於108 年8 月7 日具狀稱:被告種種行為,導致我右側手臂、腰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告訴人歷次均指稱當日所受之傷勢係右上背、右手臂擦傷、右肩挫傷,已難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挫傷等傷害。

㈡復觀之信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稱:告訴人係患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挫傷等語,有該診所107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頁),然其所載之病症部位究否即為告訴人因撞擊牆壁所致之右側身體部位,有所未明,再者,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挫傷等傷害,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前開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挫傷等傷害,係被告以左、右肩撞擊所造成,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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