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陸麗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所為109 年度湖秩字第97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 年10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12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陸麗華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至13日、16日至2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藉端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呂文弘自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裝修房屋期間,不斷發射電磁波對其攻擊,並以聲波控制其睡眠、以微波燒傷其皮膚,致其臉部腫脹變形,為維護自身安全,始以閃燈干擾,其已架設布條聲明只要不受攻擊即停止閃燈,並非無端干擾住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該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 月21日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接連以陽台裝設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等情,未據抗告人表示爭執,復經證人呂文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湖秩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呂文弘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204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 年1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0903號函檢附之台北市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呂文弘提供之相關事證光碟、光碟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本院109 年度秩抗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29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紙袋內】,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因呂文弘在住處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對其為攻擊行為,其始以LED 強閃燈照射作為反制,非無端滋擾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然依上開呂文弘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抗告人自108 年12月30日起,在上址住處陽台裝設LED 強閃燈,幾乎每日均開啟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多數係於夜間開啟照明功能,且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4 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亮度及照度量測,測得最大照度為0.2 勒克斯(lx),最大亮度為1,804 燭光/ 每平方公尺(cd/m2 ),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光污染管理指引」建議住宅區最大亮度光曝露建議值650cd/m2,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 月18日北市環空字第109303575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抗告人長期以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之行為,確已擾及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至於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其遭呂文弘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然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僅可證明抗告人受傷之事實,無從逕予認定係遭呂文弘以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所致;況縱抗告人主觀懷疑遭呂文弘或他人以電磁波、聲波、微波等方式攻擊,亦應循正當理性方式,與對方溝通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但抗告人捨此不為,竟長期以亮度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議標準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且於深夜至清晨之一般人就寢休息時段仍未關閉,持續對外照射,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均造成干擾,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處理鄰里糾紛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之「藉端滋擾」行為甚明,抗告人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三)原審認抗告人前開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前所述,抗告人自108 年12月30日起,即以上址陽台裝設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滋擾住戶,期間幾乎每日均開啟照明功能,足見抗告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以相同方式接續實行滋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是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具有連續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同條第1 項所定調查、處罰之2 個月時效,即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警察機關係於109 年10月20日發函移送抗告人所為本件滋擾行為,本案於109 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1227號案件移送書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因呂文弘於109 年9 月22日向警檢舉抗告人上開行為時,已陳明抗告人於109 年9 月21日仍有以前述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並提出109 年9月21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警察機關將本案移送法院時,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月21日間所為前述具有連續性之滋擾行為,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調查、處罰之時效;且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0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仍接連持續以前開方式滋擾住戶,並經呂文弘數度報警處理,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 年1 月26日函文檢附之報案紀錄單、呂文弘提供相關事證光碟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9 頁),則原審認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6 月6 日期間所為滋擾行為已逾時效,復未審酌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0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仍有連續滋擾住戶之行為,僅就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0日至13日、16日至21日所為滋擾行為予以處罰,容有未恰。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非無端以閃燈對外照射,不應處罰云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與呂文弘為鄰居關係,抗告人縱懷疑身體健康遭受呂文弘住處設備之影響,亦應循正當理性方式尋求解決或救濟,然其捨此不為,竟自行在住處陽台架設亮度甚高之LED 強閃燈,長期對外照射,且於深夜期間仍持續照射,對於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兼衡抗告人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案係因抗告人之違序行為情節較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未洽而撤銷,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