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麟
具 保 人 林正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正卉因被告黃軒麟犯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繳納在案(107 年刑保工字第99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09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