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與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國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由「誠」與暱稱「TINA」、「阿全」、「里昂善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誠」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聯繫,指示張國輝至臺北市大同區天祥路上某養生館之冷氣機上,拿取以信封包裝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曾文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誠」透過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張國輝,再於翌(1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吳佩倩等6 人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誠」即以LINE指示張國輝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所領得之款項由張國輝自行扣留其依約定1 %比例計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99 元)後,餘款全數依「誠」之指示放置於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之隱蔽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上繳,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張國輝所持以領款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依「誠」之指示隨意棄置。嗣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佩倩、梁方緁、劉宗鑫、陳筱涵、郭冠鑫、張聰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張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7 至4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國輝對於其自108 年7 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先依「誠」指示至前述冷氣機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受告知密碼後,復依「誠」之指示,自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吳佩倩等6 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領得款項扣留依約定1 %比例計算之報酬(共計399 元)後,餘款全數依「誠」之指示放置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之隱蔽處所,由他人取走、上繳等事實,坦認不諱,且對於其上開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其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詐騙時間,以上述詐騙方式,對於前揭各該告訴人施詐,而由該等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等情,亦無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倩、梁方緁、劉宗鑫、陳筱涵、郭冠鑫、張聰子證述遭詐情節綦詳(卷頁均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張國輝雖坦認有共同詐欺之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而應徵遊藝場外務員,幫忙查詢帳款是否入帳,一開始工作就叫我順便提款,我就照做,我有懷疑錢是非法的,我承認當車手幫詐欺集團領錢,但我沒有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係看報應徵工作之情,固然提出報紙廣告1 份(見本院卷第235 頁)供憑。惟依被告所述:我的工作就是領錢,前一晚接受「誠」指示,到指定地點待命提款,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是依「誠」指示在某養生館之冷氣機上方拿的,領完後,錢也是依「誠」指示,放在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工地車旁,提款卡則列為警示後,「誠」會通知我丟掉(見本院卷第415 、416 、230 頁,偵卷第169 頁)等情節,衡諸常情事理,提款卡及現金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慎重其事,恆會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遊藝場款項而有所差異,實無必須以將提款卡、現金丟包於指定處所自行拿取而為傳遞、交接之理,此等顯悖常情事理之作法,更足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被告對此當知之甚明。再者,「誠」係以被告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 %作為報酬,僱用其持卡領款,而持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社會生活中,各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諸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情形下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以詭異方式設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由他人代為提款,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諸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領款金額1 %之不相當報酬作為對價,亦已足使一般人認知該提領之款項應有不法之犯罪情形,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亦自承:我覺得領錢過程不太對,跟「誠」有過爭執(見本院卷第415 頁)等語,則其既能知其所從事者乃涉財產犯罪,且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經傳播媒體最廣為報導、傳述者,即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堪認被告由上開不合常情事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應明知係詐欺集團為施詐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後之取款行徑。是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當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下所為而無法推諉不知。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除有招攬其加入之「TINA」、指示其領卡提款及繳款之「誠」外,並有前來對其面試之戴眼鏡男子(見偵卷第19頁)、對其電訪之「全」、「里昂善恩」等人,顯見被告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吳佩倩等6 名告訴人,均係透過網路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而遭詐騙得逞,業據上開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顯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再佐以既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吳佩倩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依「誠」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後,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該收取之人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洗錢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雖僅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應予更正,然前開加重要件本於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列,且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誠」、「TINA」、「阿全」、「里昂善恩」,及其他擔任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6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稱壯年,卻捨正途不就,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率爾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圖以輕鬆提款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之良善,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犯後固坦認詐欺罪行,惟仍否認有洗錢犯意之態度,審判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告訴人陳筱涵、張聰子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賠償該二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9 頁)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或未到庭或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尚非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對告訴人等實際施詐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獨居、目前做看護工作,月入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㈣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日內所為,間
隔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
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455 、2178
8 、21878 、21888 號起訴書所載警方扣押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本院卷第289 至300 頁),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8 頁),復無證據足認已經
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1 支既已
脫離被告之持有支配,而經警方另案扣押中,已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1 %,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9 元(其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
均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
示告訴人陳筱涵、張聰子部分,因被告已與該二告訴人達成
和解,如前所述,且賠付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犯罪所得,
考量該二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填補,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被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提領本件詐欺贓款後,扣除其收取之上開報酬之餘款,
既已經被告依指示置放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遣人收取、上
繳,亦如前述,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
項,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依
上說明,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
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
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
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
按提領金額1 %計算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係被告犯詐
欺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經不予宣告或已宣告沒收、追
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已經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固另略謂:被告張國輝本案提領詐欺集團贓款之犯
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尚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且亦非其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在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之他案加重詐
欺犯行,已經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247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即不
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俾免重複評價。
㈡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
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
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
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
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
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
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
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
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
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餘地,即無從構成特殊洗錢之犯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本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 年度偵字第8450、84
51號,就被告張國輝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3332 號被害人雷宜靜部分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並非本
案之被害人,而被告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上開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何一罪之關係,本
院顯然無從併辦,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國輝如前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依「誠」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拿
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受告知密碼後,於108 年7 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丁逸心等3 人實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後,「誠」即指示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再依「誠」指示將贓款放置
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收取。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部分,亦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特殊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 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或第7 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張國輝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786 號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11月4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續改分108 年度訴字第94
1 號)繫屬,嗣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甫於109 年9 月22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4 日北檢泰夜108 偵24496 字第10
80094285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
第183 頁)附卷可稽,前開案件核與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犯行同一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部分,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並於108 年11月29日繫屬在後,是檢察官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暨 │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附表二編號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
│ │ │(序號○○○○○○○○○○○○○○○、三五三│
│ │ │○○○○○○○○○○○○號,含門號0九七00│
│ │ │二八0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暨 │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附表二編號2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
│ │ │(序號○○○○○○○○○○○○○○○、三五三│
│ │ │○○○○○○○○○○○○號,含門號0九七00│
│ │ │二八0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暨 │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附表二編號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行動│
│ │ │電話(序號○○○○○○○○○○○○○○○、三│
│ │ │五三○○○○○○○○○○○○號,含門號0九七│
│ │ │00二八0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暨 │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附表二編號4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
│ │ │(序號○○○○○○○○○○○○○○○、三五三│
│ │ │○○○○○○○○○○○○號,含門號0九七00│
│ │ │二八0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5 │事實欄一暨 │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附表二編號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行動│
│ │ │電話(序號○○○○○○○○○○○○○○○、三│
│ │ │五三○○○○○○○○○○○○號,含門號0九七│
│ │ │00二八0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暨 │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附表二編號6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
│ │ │(序號○○○○○○○○○○○○○○○、三五三│
│ │ │○○○○○○○○○○○○號,含門號0九七00│
│ │ │二八0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證據 │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 │帳戶 │民國) │ │新臺幣) │ │
├─┼────┼────┼────┼────┼─────┼────┼─────┼────┼─────┼──────────────┤
│1 │吳佩倩(│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1,900元 │第一銀行│108 年7 月│機臺編號│1,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倩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5日某│購買保健│月16日上│ │帳號007-│16日上午11│00000000│ │ 陳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
│ │ │時許 │食品。 │午10時9 │ │00000000│時4 分 │之ATM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分 │ │673號 │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 ├─────┴────┼─────┤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19元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 107 至113 頁) │
│ │ │ │ │ │ │ │ │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
│ │ │ │ │ │ │ │ │ │ 至175 頁)。 │
│ │ │ │ │ │ │ │ │ │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 │ │ │ │ │ │ │ │ │ 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
│ │ │ │ │ │ │ │ │ │ 85頁)。 │
├─┼────┼────┼────┼────┼─────┼────┼─────┬────┼─────┼──────────────┤
│2 │梁方緁(│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2,400元 │同上 │108 年7 月│同上 │2,400 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方緁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4日下│購買遊樂│月16日上│ │ │16日上午11│ │ │ 陳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
│ │ │午3 時許│園門票。│午10時34│ │ │時4 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分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24元 │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 115 至121 頁) │
│ │ │ │ │ │ │ │ │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
│ │ │ │ │ │ │ │ │ │ 至175 頁)。 │
│ │ │ │ │ │ │ │ │ │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 │ │ │ │ │ │ │ │ │ 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
│ │ │ │ │ │ │ │ │ │ 85頁)。 │
├─┼────┼────┼────┼────┼─────┼────┼─────┬────┼─────┼──────────────┤
│3 │劉宗鑫(│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1 萬2,000 │同上 │108 年7 月│同上 │1 萬2,000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6日上│購買二手│月16日上│元 │ │16日上午11│ │元 │ 陳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 │ │午9 時30│冷氣 │午10時44│ │ │時4 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分 │ │分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120 元 │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 123 至129 頁) │
│ │ │ │ │ │ │ │ │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
│ │ │ │ │ │ │ │ │ │ 至175 頁)。 │
│ │ │ │ │ │ │ │ │ │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 │ │ │ │ │ │ │ │ │ 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
│ │ │ │ │ │ │ │ │ │ 85頁)。 │
├─┼────┼────┼────┼────┼─────┼────┼─────┬────┼─────┼──────────────┤
│4 │陳筱涵(│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16│1,800元 │同上 │108 年7 月│同上 │1,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6日某│購買蘆薈│月10日上│ │ │16日上午11│ │ │ 陳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
│ │ │時許 │膠 │午10時分│ │ │時4 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18元 │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 131 至137 頁) │
│ │ │ │ │ │ │ │ │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
│ │ │ │ │ │ │ │ │ │ 至175 頁)。 │
│ │ │ │ │ │ │ │ │ │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 │ │ │ │ │ │ │ │ │ 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
│ │ │ │ │ │ │ │ │ │ 85頁)。 │
├─┼────┼────┼────┼────┼─────┼────┼─────┬────┼─────┼──────────────┤
│5 │郭冠鑫(│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2 萬元(起│同上 │108 年7 月│臺北市中│2 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冠鑫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6日上│購買iPho│月16日上│訴書誤載為│ │16日上午11│山區林森│ │ 陳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 │ │午11時40│ne X手機│午11時40│「3,000 元│ │時50分 │北路554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分前之某│(起訴書│分(起訴│」) │ │ │號新光銀│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時許 │誤載為「│書誤載為│ │ │ │行林森北│ │ 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奶粉」)│「11時17│ │ │ │路分行AT│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分」) │ │ │ │M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
│ │ │ │ │ │ │ ├─────┴────┼─────┤ 147 至151 頁) │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元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
│ │ │ │ │ │ │ │ │ │ 至175 頁)。 │
│ │ │ │ │ │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8 、279 頁)。│
├─┼────┼────┼────┼────┼─────┼────┼─────┬────┼─────┼──────────────┤
│6 │張聰子(│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1,756 元 │同上 │108 年7 月│同上 │1,756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子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6日某│購買餐券│月16日中│ │ │16日下午1 │ │ │ 陳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 │ │時許 │。 │午12時57│ │ │時3 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 │ │ │分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18元 │ 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 │
│ │ │ │ │ │ │ │ │ │ 至159 頁) │
│ │ │ │ │ │ │ │ │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
│ │ │ │ │ │ │ │ │ │ 至175 頁)。 │
│ │ │ │ │ │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80 、281 頁)。│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帳戶 │(民國) │ │(新臺幣)│
├─┼────┼────┼────┼────┼─────┼────┼─────┼────┼─────┤
│ 1│丁逸心(│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3,510 元 │第一銀行│108 年7 月│臺北市中│3,510 元 │
│ │提告) │月16日上│購買營養│月16日上│ │帳號007-│16日上午10│山區民權│ │
│ │ │午9 時53│品。 │午9 時53│ │00000000│時9 分 │東路2 段│ │
│ │ │分許 │ │分 │ │673號 │ │24號安泰│ │
│ │ │ │ │ │ │ │ │銀行民權│ │
│ │ │ │ │ │ │ │ │分行ATM │ │
├─┼────┼────┼────┼────┼─────┼────┼─────┼────┼─────┤
│ 2│丁思云(│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1 萬9,200 │同上 │108 年7 月│同上 │1 萬9,200 │
│ │提告) │月7 日下│購買奶粉│月16日上│元 │ │16日上午10│ │元 │
│ │ │午7 時30│。 │午10時8 │ │ │時14分 │ │ │
│ │ │分許 │ │分 │ │ │ │ │ │
├─┼────┼────┼────┼────┼─────┼────┼─────┼────┼─────┤
│ 3│王黛瑋(│108 年7 │網路下單│108 年7 │3,000 元(│同上 │108 年7 月│臺北市中│3,000 元 │
│ │提告) │月16日上│購買奶粉│月16日上│起訴書誤載│ │16日上午11│山區農安│ │
│ │ │午9 時40│(起訴書│午11時17│為「2 萬元│ │時30分 │街12之1 │ │
│ │ │分 │誤載為「│分(起訴│」 │ │ │號遠東銀│ │
│ │ │ │iPhone X│書誤載為│) │ │ │行農安分│ │
│ │ │ │手機」)│「11時40│ │ │ │行ATM │ │
│ │ │ │ │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