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少宸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諺樂
- 指定辯護人
-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少宸、陳諺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少宸、陳諺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判決正本經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於110 年5 月7 日分別由被告江少宸之受僱人、被告陳諺樂之同居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2 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10 年5 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號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