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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35 號、第11393 號、第11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可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下稱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 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充」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