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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兆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手機後,業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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