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268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明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所載「監視器畫面1 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明硃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分別為「104 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105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分別為「105 年4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7 月23日」);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號、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23日」),並與⑦案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①至③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107 年5 月23日就前開①至③案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前開①至③案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蘇柏松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95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月薪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賴明硃於本案取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39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柏松,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賴明硃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硃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6時
    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錯
    誤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輸入該店內之famiport呼叫計程
    車,嗣蘇柏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至上址,賴明硃隱匿自身並無金錢可供支付車資,
    即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並
    向蘇柏松佯稱:我要去接小孩,很快就會回來,要再繼續乘
    車回到上車地點等語,致蘇柏松陷於錯誤,誤信賴明硃仍要
    繼續搭乘車輛且確有支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而讓賴明硃下車
    ,並持續在該址等候,然賴明硃離去後均未返回下車地點繼
    續搭乘本案車輛,亦未付款,蘇柏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柏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硃固坦承搭乘本案車輛時並無支付車資能力及
    有向蘇柏松佯稱要接小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下車後回家湊錢,再回到下車地點,
    就沒看到司機,伊提款卡在搭車前被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吃掉,回家才發現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有跟蘇柏松
    說伊沒有錢,到定點會上去拿錢給蘇柏松,但抵達住處後,
    伊母親不在家,伊就拿提款卡去領錢,還去社子市場跟爸爸
    的朋友借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蘇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 份、被告
    住處1 樓大門及下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1 片附卷可稽,可見
    被告返家後並未即時外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