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漢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漢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0 樓之0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2日7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12月24日,及前述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之103 年8 月20日,均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8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3日士檢家明109 毒偵839 字第109903690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