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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仁陳孟皇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微信軟體暱稱「浪子燕青」、「奔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人數已達3 人以上)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該集團之行為模式係由詐騙機房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款項,先由藍○○(民國91年7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以每提供1 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之對價,於108 年12月29日13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供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該集團成員「浪子燕青」、「奔馳」之指示,以每領1 個包裹可獲取500 元報酬之對價,於109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拿取裝有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包裹寄送到臺中市或桃園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嗣告訴人劉如雯於109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中,接獲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來電詐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116 號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發生之土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與構成要件無關之行為或結果地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若刑法無處罰預備、陰謀之規定者,一般單純預備、陰謀之地,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8日甲○家勇109 偵4413字第109901847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現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03 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就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

⒈本件告訴人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中接獲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女兒急需用錢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116 號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57至61頁),則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犯罪地不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之權限。

⒉另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未就預備犯、陰謀犯設有處罰之規定,從而,本案犯罪地之認定,自當以行為人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時起,至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止,其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方屬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雖於109 年1 月4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拿取裝有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之包裹,而係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此舉僅止於犯罪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為被訴之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各罪,復均未有預備犯、陰謀犯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發生之地點,認定係本案之犯罪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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