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綸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戴瑋謙、潘柏源及張智傑(綽號董事長、保力達,另案偵辦)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5日14時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宇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開通金融資料云云,致林宇謙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55萬3660元至指定銀行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林宇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該款項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83 號、第17 755號、第17990 號、第18080 號、第18380 號、第19050 號、第19516 號、第20593 號、第20890 號、第21261 號、第21472 號、第21499 號、第21776 號、第21794 號、第21844 號、第22506 號、第22526 號、第22829 號、第23283 號、第24137 號、第25541 號、第25693 號提起公訴(即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並於108 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經分該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俱屬相同(即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雖另案中僅就被告係收取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本案被告尚有經起訴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亦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