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智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智龍與告訴人關開來(下稱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9 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大廳內,見告訴人欲離開該處,竟多次以肩膀撞擊告訴人,阻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1 )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 )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5 )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 )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3 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564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敲打告訴人肩膀1 下及以肩膀碰撞告訴人肩膀1 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罵我沒家教,我要找告訴人理論才一直找他講話,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擋住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說要出去,一直在跟我理論。告訴人是出了門之後又回來罵,我有用肩膀撞告訴人,是因為當時情緒上來,但這是電梯開的時候,我跟告訴人兩人進出時手肘部分的衣服有擦碰。我會從社區大門出去再返回是因為我原本就是從外面遛狗回來,後來就與告訴人爭論,爭論完我出大門後才想到我已經遛完狗了要回家,才又自大門返回。至於告訴人雖稱我有在電梯裡面撞他,如果我有在電梯裡面撞他,大家都知道電梯裡面有監視器,如果有撞一定錄得到,開了第幾庭了為何不拿出來?這根本就是無中生有,如果我真的撞了他十幾下,依我的年紀以及體力,如果真的要這樣撞,他早就躺在地上了。本案只不過是我跟告訴人起了爭執,告訴人心有不甘,浪費社會資源來提起本案告訴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敲打告訴人肩膀1 下、以肩膀碰撞告訴人肩膀1 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8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徒手拍打告訴人肩膀3 次、肩膀碰撞告訴人之肩膀,並故意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此檔案之畫面為警員翻拍案發日監視錄影器檔案,僅有畫面無錄音,畫面中看到身著黑外套手牽著狗之被告,與頭戴帽子之告訴人在大門口出口處對話,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面相向而立,雙方多次以手指向對方對峙對話(擷圖1 至3 );1 分52秒處告訴人走至門口門鈴處欲離開,被告亦趨步至出口處,隨後告訴人至門口內,雙方揮動手持續對話;1 分58秒至2 分00秒處被告徒手敲打告訴人肩膀3 下(擷圖4 至6 )後,雙方持續對話僵峙(擷圖7 至10);告訴人又往出口處按門鈴並朝門口欲離開,此時被告於3 分35秒處搶先告訴人前方先行出門後(擷圖11至13),隨即返回於3 分36秒處以肩膀撞告訴人肩膀進入大門口處(擷圖14),被告復返回大門口處與告訴人對話後,告訴人朝大門口處離開(擷圖15)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42頁),可知被告有於1 分58秒至2 分00秒處敲打告訴人肩膀3 下(擷圖4 至6 ),及於3 分35秒處搶先告訴人前方先行出門後(擷圖11至13),隨即返回於3 分36秒處以肩膀撞告訴人肩膀進入大門口處,被告並有與告訴人一同趨步至門口處,及搶先告訴人離開大門等行為,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以觀,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持續阻檔告訴人去路之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試圖朝門口離開卻遭被告攔阻而不遂等舉措;反之告訴人卻係一再與被告爭論,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我在電梯門口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撞我,跟我說:「你有什麼了不起?」,之後我跟他理論了半天,理論的內容大概是因為我之前陪我太太回大陸,當時我把家裡的兩盆花放到頂樓去吸收露水,被告質問我憑什麼把東西放到上面去?認為我用公家的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可徵告訴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爭辯之意,始仍留在原處持續與被告爭執無訛。故被告上揭所辯:告訴人一直在跟我爭論,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被告固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肩膀3 下、搶先於告訴人前出門復返回以肩膀撞告訴人1 下,並有與告訴人一同趨步至門口處,及搶先告訴人離開大門等行為,然以其上揭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極為短暫,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且客觀上亦未致告訴人成傷,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輕微,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無疑。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他的肩膀撞了我十幾下,並且阻擋我出門,態度非常不友善,被告當時是以身體擋住一樓出口,使我無法離開現場,同時還推我一把不讓我出門,時間長達3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37頁)。參諸本院就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查無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有遭被告以肩膀撞十幾下、推一把或被告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其出門等行為,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用肩膀撞我十幾下跟推我一下,不讓我出門的動作,不是當庭檢察官勘驗光碟上的畫面,上開影像本來有我講的畫面,但為什麼沒有,請詢問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查卷內亦無告訴人上揭所指述被告有以肩膀撞其10幾下、推其一下及以身體阻擋其出入等情之錄影畫面或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有上揭行為。
㈢綜合上情,僅得認定被告有徒手拍打告訴人肩膀3 下及以肩膀撞告訴人肩膀1 下等節,此舉雖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或不悅,然被告上開所施用之手段,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作為,且妨害之時間甚為短暫,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所為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亦僅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