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玟
- 選任辯護人
-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6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玟與告訴人吳嘉明素不相識,緣民國108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02分許,被告及其配偶何瑞元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卸下車內裝載之物品,告訴人係任職於鄰近社區保全人員,遂上前提醒該處為禁止臨停之紅線區域,同時持手機朝系爭車輛違規處拍照蒐證,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自告訴人手中奪取該手機並喝令告訴人刪除蒐證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嘉玟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下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要拍照,我覺得被侵犯了才將他手機取過來,並請他刪掉,後來也立刻把手機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拍攝,才會下意識地拿取告訴人手機,告訴人的手機遭拿取後就轉身離去,並沒有要求要歸還,是被告主動追上去歸還,這中間過程僅約30秒。又被告將手機還給告訴人後,雙方仍持續在系爭車輛前爭執,顯然被告並沒有影響到告訴人拍照的權利,是被告行為縱有不當,亦無非難性及違法性,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其配偶何瑞元於108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02分許,將其等所共乘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卸下車內裝載之物品,告訴人則係任職於鄰近社區保全人員,遂上前提醒該處為禁止臨停之紅線區域,同時持手機朝系爭車輛違規處拍照蒐證,被告見狀即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並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告訴人隨後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即追上去並歸還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何瑞元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40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暨光碟1 片(見偵卷第25、2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擷圖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43至44、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
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9:02:27至19:07:37期間,可見告訴人從畫面右方出現,並朝系爭車輛前進,於19:02:52時,告訴人站在系爭車輛右邊,並彎腰朝車內交談,於19:03:07時,系爭車輛後座門打開,被告從後座下來,於此同時,告訴人則走到系爭車輛前方,手持手機欲朝系爭車輛方向拍照,於19:03:11時,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於19:03:13時,被告伸手搶下告訴人手中的手機,隨即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9:03:18時,何瑞元亦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走至告訴人面前,三人則站在系爭車輛前面繼續爭執,於19:03:31時,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往畫面下方前進,何瑞元則去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車門,於19:03:36時,被告停下腳步,告訴人則繼續往畫面下方前進,於19:03:38時,告訴人回頭朝被告講話並放慢腳步,隨即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亦走回頭,於19:03:43時,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站立,被告將手機交還給告訴人,何瑞元則往被告、告訴人方向走去,三人又站在一起交談,於19:04:01時,被告往畫面左邊走幾步,於19:04:02時,告訴人則往系爭車輛前進,被告及何瑞元則跟在後面,於19:04:10時,告訴人手持手機站在系爭車輛後方,又欲拍攝系爭車輛,被告、何瑞元則擋在告訴人前,再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持手機拍攝,後三人繼續爭執,於19:05:28時,告訴人走到系爭車輛前繼續與被告及何瑞元爭執,而被告則打開系爭車輛後座車門後上車,於19:05:44時,被告下車走靠近告訴人後,再與告訴人爭執,於19:06:16時,被告及何瑞元先後上車,告訴人持續站在系爭車輛前,至19:06:55時,系爭車輛緩緩倒車,並於19:07:37時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擷圖5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61至63頁)。綜觀本案發生過程,被告雖稱覺得遭告訴人侵害隱私而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方於19:03:13時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雖有離開現場往畫面下方前進之舉動,惟被告於19:03:38時即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亦走回頭,且被告於19:03:43時即將手機交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持續時間僅約30秒,對於告訴人使用手機造成之影響應屬輕微,強制效果亦屬短暫,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具社會倫理的可非難性。再者,告訴人取回手機後,即又持手機進行拍照取證並打電話報警,而被告後續未再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舉措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上揭短暫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客觀上自難認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
2.綜合上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此舉雖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或不悅,然被告上開所施用之手段,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作為,且妨害之時間甚為短暫,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為了要阻擋告訴人拍攝,而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情,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僅輕微且短暫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