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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軒麟

具 保 人 林正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正卉因被告黃軒麟犯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繳納在案(107 年刑保工字第99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09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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