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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文學葛名翔陳海寧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玠源
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相對人
被告
林進源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告
林士閔
被告
徐仕瑋律師
被告
周芳儀律師
被告
胡雅筑律師
被告
賴聰杰
選任辯護人
趙昕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被告
吳東樺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雅筑律師
被告
蔡進華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被告
邱士榮
被告
黃廉志
被告
許學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勛傑律師
被告
薛又銘
被告
王品文
被告
夏志豪
被告
林家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被告
楊桂彰
被告
范又升
被告
唐孝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芝宣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沂真律師
被告
姜富元
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律師
相對人
孫家綺

      楊峻淇

      黃丹茵

      林享運

      曾慶智

      吳綺嫻

      鍾采玲

      林俞辰

      王心妤

      黃秋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70所示「扣案之硬碟1個 」(扣押物編號Z01),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意旨略以:Z01 扣押硬碟,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北機組)在調查本案之初,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協助確認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告訴人為協助偵查始複製郵件主機內自民國103 年1 月至105年6 月之電子郵件於外接硬碟內,並提出交由北機組扣押並編號為Z01 ,復因當時為求真實及完整,並未就電腦主機內之資料予以篩選,故Z01 硬碟中儲存與本案有關之電子郵件外,尚有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歷來之電子郵件,因其內尚有告訴人公司其他各產線之研發設計、財務、業務、營運決策等營業秘密或內部機密資訊,如被告或第三人知悉或外流,恐有造成告訴人公司重大損害之虞,又該Z01硬碟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為此,聲請人先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109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附表二編號170 所示之硬碟(扣案物編號Z0 1)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以期法院後續就此部分予以禁止被告、辯護人檢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電子儲存設備複製檔案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86 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所撤銷部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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