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邱意如
- 聲請人
- 蘇家正
- 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潘偉倫
李漢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2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意如、蘇家正前以被告潘偉倫、李漢忠涉嫌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以109年度軍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21、45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5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2 人於109 年11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11月23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偉倫、李漢忠分別為新北市石門區空軍雷達第六中隊之分隊長、副隊長,被害人蘇威宇為該中隊之食勤兵,於108 年1 月9 日至該中隊服役,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家正、邱意如則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潘偉倫、李漢忠基於其等職務,本應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服藥情形,避免在該中隊服役時受有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潘偉倫明知被害人患有憂鬱症,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取藥,而依上開中隊對於官士兵之管制藥物標準處理程序,針對至三總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藥物應予管控,且依藥袋所載服藥狀況給藥,雖三總北投分院於108 年7 月15日對被害人出具「目前無明顯憂鬱症狀,暫無規則門診及服藥需求」之處置意見,嗣後被告潘偉倫即未帶被害人至該分院就診,然被害人於108 年8 月31日、9 月16日、9 月18日、12月31日仍分別至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並取藥,惟被告潘偉倫並未對被害人自行就醫之藥物進行管制,致被害人於109 年1 月4 日11時14分許送醫時,在被害人背包內及寢室桌上有藥袋及藥罐,且被害人於108 年12月31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取得7 日威克倦藥物(每日1 顆),尚有2 顆下落不明。㈡被害人於109 年1 月4 日5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在食勤兵群組表示身體不適,請其他食勤兵向伙委曾翔麟報告,曾翔麟於同日6 時50分向被告潘偉倫轉告上開被害人身體不適、在寢室休息之訊息,被告潘偉倫於同日6 時51分許至被害人居住之107 寢室探望,並於同日7 時11分離開該處,被告潘偉倫明知被害人身體不適,竟疏未注意而仍在該處對被害人不當管教,並於同日7 時30分向被告李漢忠報告被害人尚無需就診,被告李漢忠竟因聽取被告潘偉倫報告,研判被害人無立即危險而未立即將其送醫,且被害人於同日10時30分許遭姜瑞宸發覺跌坐107 寢室門口,被告李漢忠經通報而至107 寢室探視後,竟未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援送醫,而係指示由被告潘偉倫駕車於同日11時14分許搭載被害人及江秉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診而延誤送醫,致被害人於同日11時31分抵達該院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恢復自主循環,然因而受有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偉倫、李漢忠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偉倫為空軍雷達第六中隊分隊長,為被害人之直屬長官;被告李漢忠為副隊長,係屬該中隊副主官,然均非對醫療具有專業之人員,其等對於隊上兵員身體健康除給予一般常有之關心外,於兵員患病發生意外或有緊急情況,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時,因不具專業醫療知識,難認能有合宜之處置,合先敘明。
㈡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2 人就被害人於109 年1 月4 日6 時51分已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卻遲延至11時14分方以自用車將被害人送醫,實有重大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為伙食兵,凌晨5 時20分許即以LINE傳訊息予曾翔麟無法起床做早餐,經曾翔麟於6 時50分向被告潘偉倫報告,被告潘偉倫於6 時51分至被害人所居住之107 寢室探望,於7 時11分離開,而未做任何處置。查被害人為伙食兵,肩負全中隊早餐伙食重任,若非身體病況已極嚴重而無法起床準備早餐,豈會任意告假休息?而被告潘偉倫於見到被害人時尚且詢問病情,經被害人告以「頭暈、四肢無力」,然被告潘偉倫僅取來耳溫槍量體溫,未發現發燒之情形,即離去並告知被告李漢忠查看之情形。然「頭暈、四肢無力」之情形,於一般人已屬嚴重病況,何況被害人是服役之年輕人,並至此等狀況,已是嚴重至無法支撐之地步,始會告假休息。果若被告2 人於此時斷然將被害人送醫,自不會發生此等憾事。由此即足證被告2 人缺乏一般醫病之認識,更未盡應有之注意。
⒉其後自8 時之後至姜瑞宸前往查看之10時30分,其間即無人再次觀察被害人病況。被告2 人於此期間形同不作為,無異等候被害人病況趨急始生送醫之意,就此更係重大疏失。
⒊及至10時47分許,證人姜瑞宸發現被害人已不支倒臥在地,被告潘偉倫才決定送醫,則依常情,一般人見此嚴重病情,當即電告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搶救送醫,一方面求迅速,一方面救護車上有維持生命必須之設備、藥物,可以先行做必要之救治或維持生命之急救,且自該雷達中隊所在地至最近之老梅消防隊即有救護車,距離不過4 公里,電話呼叫119最多不過5 分鐘即可到達,何以不為?而被告辯稱如救護車由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行駛至營區,等待時間即需20分鐘,然此益證被告2 人之急救常識缺乏,蓋以各大醫院,即連診所、警局、派出所、消防隊均有救護車,且係電訊連信可由110 統一調派,若被告有撥打110 請求支援,自然會轉知老梅消防隊派救護車前來支援救護,然被告竟自作聰明,以自用車載送,貽誤救護之黃金時機,可謂無過失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於此,徒以被告2 人考量路途及方便,即自行送醫乃無可歸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殊有違一般社會期待,其處分自有失當。
⒋發生意外、重症送醫呼叫119 請求派遣救護車,乃為最一般的醫護常識,即如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機車碰撞,不論傷者倒地失去知覺,或意識清楚僅外觀略受輕傷,任何人一見,必先打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急救,更何況已「四肢無力、意識昏迷」之情形。而被告2 人卻不曾想到呼叫救護車,已屬重大過失,尤以被害人之病況,已屬嚴重,而被告2 人仍掉以輕心,草率處置,實難辭其咎。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被告潘偉倫辯稱:被害人蘇威宇係於107 年11月14日簽志願役入伍,108 年1 月9 日至空軍第六雷達中隊補勤分隊服務,擔任食勤兵,負責營區膳食,伊於109 年1 月4 日自伙委曾翔麟處得知被害人身體不適、在寢室休息之訊息,於6 時51分進入被害人寢室時,被害人正躺在床上,身著內衣、運動褲,伊在門口呼喊被害人,見被害人坐起身始進入,伊問被害人不舒服位置,見其臉色不佳,遂請其躺下回答,被害人稱頭暈、四肢無力,伊以手去觸碰被害人發覺體溫正常,又拿取額溫槍測量,所測體溫是36.1度,伊將被害人情況回報予駐隊官即被告李漢忠。伊在屋內仍有向被害人詢問身體狀況問題,被告人均答稱無異狀,詢問後始至7 時2 分許才步出該寢室。被害人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診時,所著服裝為迷彩內衣及運動外套、運動長褲,109 年1 月4 日因伊所駕汽車提早開至行政大樓前,故被告李漢忠指示由伊搭載被害人就醫,就醫途中士官長江秉威在後座陪同被害人,過程中江秉威一直對被害人喊話,但被害人有無回話伊已不復記憶,到達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時由伊向醫院主訴,急診室人員出來協助,只稱OHCA,就將被害人推入急診等語。被告李漢忠則辯稱:109 年1 月4 日被害人發生傷害之通報及處置狀況,係先由被告潘偉倫於7 時30分向伊回報被害人身體不適,頭暈、四肢無力,並稱已前往探望,亦已詢問過被害人身體狀況,研判若之後被害人如身體持續不適即會送醫就診,因被告潘偉倫表示被害人當時尚可正常回答,無發燒情形,伊研判被害人無立即危險,可以再觀察,所以未立即送醫,至嗣後江秉威士官長回報被害人狀況,伊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下舖,可以正常呼吸,眼睛是打開的,對伊之詢問也有反應,但聽不清楚其所說的話語,經檢視被害人身體並未察覺有受傷處後,因為無法預期被害人徵狀未來狀況,遂就請江嘉聖備車,最後由被告潘偉倫開車搭載被害人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當日自10時許伊抵達被害人寢室至送醫為止,現場均未有人對被害人測量體溫,又因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距離空軍雷達第六中隊有17至18公里,如請求該分院派救護車抵達現場,尚須等待時間,若自行駕車前往則可節省該等待時間,此外,因被害人對伊之詢問尚有意識反應,且仍有呼吸跟脈膊,考量尚無立即性危險,故決定由被告潘偉倫駕車搭載被害人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當日係由2 位士官以前後抬起方式將被害人抬往行政大樓前方由被告潘偉倫所駕駛車輛內,當時被害人眼睛有打開、眼白無上吊、自行呼吸,因被害人會往前傾而無法直立坐在後座,所以伊請江秉威在後座照料。因當日為搶時間救醫,且部隊中因人員裁撤,並無醫官及醫護兵,致無法由初級救護技術員( EMTI) 陪同,當日伊係依據被告潘偉倫回報,且被害人於109 年1 月2日晚間收假後至案發前均無任何急症回報,才判斷無須立即送醫,然嗣後經江秉威回報並親到現場查看後,發覺被害人連話都講不清楚,考量被害人病狀變嚴重,因而下令立即送醫,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
七、經查:
㈠被害人於109 年1 月4 日11時31分許,因心肺功能停止,經送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就診,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嗣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復轉送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高級心肺復甦術後恢復生命徵象、肺炎、缺氧性腦病變,再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等節,固有臺灣大學金山分院109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9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下稱軍偵第21號卷】一第105 、112 、113 、106 頁),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上開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結果係因被告2 人行為所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 人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疑義。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潘偉倫於案發當日6 、7 時許即知悉被害人身體不適,卻未即時將其送醫,顯有過失等語,惟查:109 年1 月3 日被害人曾依時間到伙房作業,工作表現與言行舉止均正常,翌日即1 月4 日5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至食勤兵群組(群組成員為一兵邱冠瑄、二兵黃凱翎、二兵李和益及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請其他食勤兵向伙委曾翔麟報告,食勤兵即同中隊一兵邱冠瑄看到訊息後,約於5 時30分轉告於109 年1 月間擔任副伙委之同中隊通資分隊上士曾翔麟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不到伙房工作,證人曾翔麟則於同日約6 時許,告知被告潘偉倫等情,業據證人曾翔麟與邱冠瑄證述在卷(軍偵第21號卷一第160 至161 、205 頁),故被告潘偉倫於109 年1 月4 日清晨自證人曾祥麟處,僅得知被害人當時身體不適,然不清楚具體情形為何。而被告潘偉倫於同日6 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寢室後,問其哪裡不舒服,被害人答稱頭暈四肢無力,經被告潘偉倫持額溫槍測量後,體溫為36.1度,並將上情向被告李漢忠回報等情,則據被告潘偉倫(軍偵第21號卷一第147 、148 頁,軍偵第21號卷二第297 至298 頁)及被告李漢忠(軍偵第21號卷一第182頁,軍偵第21號卷二第373 頁)分別供述明確;查被害人當時向被告潘偉倫陳述之症狀為「頭暈、四肢無力」,而頭暈的輕重因人而異,諸多病變或藥物都有可能引發上開症狀,一般人未必有充分知識可資判斷上述症狀引發之確實或可能原因,進而認定此屬重症之徵象而需緊急儘速就醫,故被告潘偉倫等認被害人既然尚可坐起身、正常與被告潘偉倫應答,並佐以體溫測量結果,認其並未發燒,應無立即危險,當先讓被害人休息,待被告潘偉倫結束其他任務後,若被害人狀況並無改善便帶其就醫之決定,並未逸脫一般人之認識,而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潘偉倫於7 時11分許離開尚囑咐證人曾翔麟送早餐至被害人寢室,而證人曾翔麟於8 時40分許拿早餐至被害人寢室時,見被害人在床上睡覺、呼吸正常,即離開寢室,未另行回報等節,亦經證人曾翔麟證述在卷(軍偵第21號卷一第155 頁背面,軍偵第21號卷二第303 頁),因認被告2 人於同日10時30分許姜瑞宸發現被害人情況出現變化前所為處置,並無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等人選擇以自用車將被害人送醫,而非聯絡救護車到場,延誤急救時機,顯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害人與被告等於109 年1 月4 日任職之營區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距離臺大醫院金山分院約17.7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需22分鐘,有Google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軍偵第21號卷二第376 頁),而被告潘偉倫於109 年1 月4 日11時9 分駕車搭載被害人駛出營區大門,於同日11時33分抵達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車程約24分鐘,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害人在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之急診病歷影本可資為憑(軍偵第21號卷一第64、115 頁),相較於一般用路人之預估車程,被告潘偉倫載送被害人車程並未耗時較長;又被害人所在之前址營區附近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石門分隊(下稱石門分隊),從石門分隊距離前址營區4.1 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為8 分鐘,此有Google查詢列印畫面1 份可佐(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7 頁),然即令被告李漢忠於109 年1 月4 日並非指示被告潘偉倫自行驅車載被害人就醫,而係撥打119 專線請求救護車協助,慮及消防分隊派遣,需考量當時勤務與受理案件之狀況,並非以距離遠近為唯一影響因素,若石門分隊業已先行支援其他分隊或有其他勤務,則未必能如聲請人等所期,在極短時間內抵達並對被害人為適當及時的妥善救護,因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選擇以自用車將被害人送醫,而非聯絡救護車到場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於同日10時30分被姜瑞宸發現跪坐在107 寢室門口至乘坐被告潘偉倫駕駛車輛送醫期間,均尚有知覺及反應,此亦據證人即首位發現被害人跪坐在地之人姜瑞宸證述:「被害人那時身體有反應腳想要站直,但身體沒有力量。我們把他扶到下舖,他一直想要起來,頭有抬起來,他的目光是正對著我們,有發出聲音,我感覺被害人當時體溫是正常的,沒有發燒」、「我們把被害人抬出寢室時,被害人還有意識,因為他的眼睛是開的,也會眨眼,當時他的體溫是正常的,過程中感覺被害人是有力量的,不是整個癱軟的」(軍偵第21號卷二第329 至331 頁)、證人即經通報到場之分隊長江嘉聖證述:「我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坐在門口,身體背靠著旁邊的書桌,我問他怎麼了,有聽到他想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叫江秉威去拿耳溫槍,後來被害人一度作動作想爬回上舖休息,我就跟他說下舖休息就好」、「後來我去摸被害人額頭,當下感覺和我的體溫差不多,問被害人健保卡在哪,他有用正常音量回答我」(軍偵第21號卷一第170 頁,軍偵第21號卷二第304 頁)、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車陪同就醫之江秉威證述:「自姜瑞宸發現被害人異狀至上車送醫的過程中,被害人均是有意識的,我有跟被害人講話,被害人一直想開庭要起來,我有告訴他休息一下,等一下帶他去看醫生,被害人有小聲說好」、「送醫時我跟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我讓被害人的頭靠在我的大腿上,當時我感覺被害人沒有發燒,送醫過程中我都有跟被害人說目前到哪裡,接下來要到哪裡,被害人有時點頭,有時小小聲回覆說好」、「到醫院前一個轉彎路口,我還有跟被害人說轉彎後就到了,被害人也對我點頭」、「被害人在車上時我都有注意,都有在呼吸,無阻塞狀況」等語(軍偵第21號卷二第332 至333 頁),查救助行為本無特定型式,被告2 人考量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時效,所屬部隊又無醫護兵或醫官,自行驅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較之聯絡救護車當可更早抵達醫院爭取時間,為較佳的方案,並非全無理由,自難以事後發現可能有其他更有效率之替代方案,苛求被告2 人應於緊急情況下做出最適選擇,甚至進而認定其等有過失。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造成被害人傷害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救助行為有過失,或與傷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