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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交簡字第2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國誠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飲酒後曾返家休息,始開車上路,雖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在學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徐國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誠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 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與新明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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