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46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志仁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郭小寶」,購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 包(總毛重5.11公克、總淨重3.66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4 顆及大麻1 包(淨重4.4 公克)後而持有,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次。嗣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 包(總毛重5.11公克、總淨重3.66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4 顆及大麻1 包(淨重4.4 公克)等物,且對袁志仁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80號、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15日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係於109 年9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2日士檢家泰109 毒偵557 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逕行將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