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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喜儒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喜儒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為車主,於109 年3月19日出售上述小客車,及完成過戶登記,交車前,欲將前保險桿上方之測速防護罩贈送予被告江上鵬,由被告江上鵬於109 年3 月19日,駕駛上述小客車,至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下稱銓宏公司)桃園直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委託該直營店技師拆除裝設於前保險桿上方之測速防護罩,嗣該車經拆除測速防護罩後,即陸續產生大燈閃爍及儀錶板閃爍之問題,被告李喜儒、江上鵬因不滿銓宏公司後續之處置,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喜儒於109 年3 月28日14時20分許,上網在銓宏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以帳號名稱「李喜儒」,接續刊登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貼文內容,再由被告江上鵬自同日18時許起,上網分別在「臉書」其申設之「江上鵬(Shpeng)」個人專頁,及銓宏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分別以帳號名稱「江上鵬(Shpeng)」、「江上鵬」、「許志堪」、「餘晏汝」、「黃文仲」、「徐志仁」、「林庭睿」、「Jesssica Chen 」、「許世昌」、「李文志」、「蘇弘升」、「張鐘鉉」、「林玟嫻」、「陳偉翰」、「Budi You」、「張璿凱」,接續刊登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貼文內容,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銓宏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使銓宏公司之網路評價由4.8 顆星(滿分5 顆星),降為2 顆星,嚴重影響銓宏公司26年來用心經營之商譽,經告訴人即銓宏公司負責人張馹坤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8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本院認為應採折衷之見解,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亦即,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且不應過度廣泛認定,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三、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李喜儒、江上鵬均未在監在押,且其等之住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 號9 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被告2 人之居所均同住所),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件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二)依前開說明,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屬一該當構成要件,即同時造成侵害法益結果之即成犯,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起訴書中固未記載被告2 人至銓宏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貼文之行為地點,然被告李喜儒於偵查中供稱:我張貼本件評論時,人是在江上鵬車上副駕駛座,車子行駛在新莊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卷第51頁),被告江上鵬則供稱是在新莊區住所中上網張貼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參以被告2 人本件係因前往銓宏公司之桃園直營店消費所生糾紛,堪認其等供稱前開行為地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乙節,與其等住所之所在地、生活圈均具有合理關連,要非無稽,自可採信,因認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莊區,故本件犯罪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已可預見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可使內湖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且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下旬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0 號之銓宏公司內上網瀏覽銓宏公司粉絲專頁時看到被告2 人上開言論,是本案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應為臺北市內湖區云云。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瀏覽被告2 人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告訴人雖自承於內湖區上網瀏覽該等言論,但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說法,自難僅以銓宏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告訴人為銓宏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告訴人確於臺北市內湖區瀏覽本件言論之情;況現代社會資訊流通便捷、快速,一般人獲取資訊之管道絕大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網際網路無異已取代電視、廣播成為流通性最高、最廣之傳播媒介,而誹謗罪既屬即成犯,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即應同歸於一,業如前述,自難以在電視、廣播、網路新聞上見聞誹謗事實,即認為電視、收音機或手機、電腦之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媒體傳播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縱該等言論存續期間持續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瀏覽、視聽,亦僅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件網際網路傳播之結果認定為誹謗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之虞,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計形同虛設,是縱告訴人或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於臺北市內湖區瀏覽本件言論,亦難認定臺北市內湖區即成為本罪之犯罪結果地,告訴意旨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新莊區,而其等以網際網路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地點亦在新北市新莊區,因認將本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

五、承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2 人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2 人之住所地及本件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貼文內容                                                │帳號名稱  │
│號│                                                        │          │
├─┼────────────────────────────┼─────┤
│1 │我就是怕拆測速防護罩會導致我的bmw235電系問題,所以花2500│李喜儒    │
│  │元,請他們幫我拆裝,後來導致我的電系問題故障問題嚴重,我│          │
│  │於3/19拆測速防護罩,後面,我告知他們出現問題,他說是我大│          │
│  │燈問題我換了,大燈閃爍,換了燈泡穩定器,後面換完還是閃爍│          │
│  │,隔天儀表板直接不亮,溫度變華氏,直接一個甩鍋,叫我去台│          │
│  │北總店,總店也在甩鍋,我去你門店多次,就是想話術,實在無│          │
│  │法認同,電系又花我錢,如果早知道我自己拆就好,請你們幹嘛│          │
│  │,威脅我告我毀謗,我實在不懂威脅客戶?不想做了?等到我已│          │
│  │經火冒三丈,現在才叫我把車開回去,我去第二次怎麼不處理?│          │
│  │我去台北總店怎麼不處理?現在威脅我告我毀謗,作為一個看你│          │
│  │們評論那麼好處理態度卻是這樣我也是呵呵的笑了            │          │
├─┼────────────────────────────┼─────┤
│2 │隨便你啦,你開心就好,講電話口氣怎麼沒有那麼客氣,還是你│李喜儒    │
│  │要我拿錄音,二手車都有問題?在地26年?你真的太小看我了吧│          │
│  │?                                                      │          │
├─┼────────────────────────────┼─────┤
│3 │拜託先請律師再來跟我談,散播才有詆毀,誣賴,我現在沒誣賴│李喜儒    │
│  │,我只是打出事情經過,跟你們的處理態度,如果你認為我到處│          │
│  │留言,仔細一下,都是在你版上,謝謝,如果你覺得承受不了,│          │
│  │你粉絲頁要不要關起來?                                  │          │
├─┼────────────────────────────┼─────┤
│4 │3/19預約拆測速防護罩,拆完後付完代工費2500準備離開時,大│江上鵬(  │
│  │燈立即發生閃爍,店家搪塞是大燈的問題,請我找維修廠,我便│Shpeng)、│
│  │離開前往維修廠查看,維修廠查不出問題,建議我換一顆HID ,│江上鵬、  │
│  │後來仍然繼續閃爍,時好時壞,到了3/24隨即出現儀表板突然整│許志堪、  │
│  │個不亮,聯繫詮宏桃園店,叫我去改裝場查看,聯繫詮宏粉絲專│餘晏汝、  │
│  │頁3/26才回覆,告知回台北店查看,到了台北店也沒看出什麼鬼│黃文仲、  │
│  │只說他們看起來沒怎樣,就叫我們去維修廠或改裝廠看,我們就│徐志仁、  │
│  │立刻到新莊的一家影音廠插上電腦隨即確認儀表板訊號偵測不到│林庭睿、  │
│  │,告知可能是拆裝測速防護罩時動到線路,離開後隨即前往原本│Jesssica  │
│  │的改裝廠,改裝廠告知儀表板線路有阿斯到,整個要重新編程,│Chen 、   │
│  │大燈爆閃也是訊號傳遞不正常造成,確實是線路動到問題,告知│許世昌、  │
│  │詮宏此情況卻一直以不可能、怎麼可能是他們弄得來回覆,聯繫│李文志、  │
│  │詮宏粉絲頁,說要致電給我0000000000威廉張先生很牛逼,直接│蘇弘升、  │
│  │說其他廠商是XX,說什麼屁話,就你們詮宏說的是對的別家廠都│張鐘鉉、  │
│  │是XX,還不停說詮宏在地26年、一天不知道處理多少車,請問今│林玟嫻、  │
│  │天在你們那拆了出問題,設備測不出來的是你們,處理不了的是│陳偉翰、  │
│  │你們,你跟我講這些有用?還問我是不是買二手的,請問買二手│Budi You、│
│  │怎麼了?如果買二手車你們店不能處理要早點說阿?叫我們去維│張璿凱    │
│  │修廠、改裝廠檢查的是你們,現在居然還說什麼,我怎麼知道你│          │
│  │是不是去維修廠弄到的?請問是跟我開玩笑?總結1. 說我們毀 │          │
│  │謗又不願意提供當天監視器畫面,上來打真實體驗就叫毀謗 2. │          │
│  │要給他們處理的時候一直推託說不是他們,他們處理不了,自己│          │
│  │開口叫我們找別家,現在修好了又一直叫我們回去3. 事後態度 │          │
│  │惡劣,威廉張先生很會在電話內嗆聲,還一直說我們是故意用技│          │
│  │倆,想敲詐,請問我要敲詐我還當下付你2500幹麻我還東奔西跑│          │
│  │給你看車幹麻?4.要來這家店真的要三思,如果當下有問題務必│          │
│  │請店家當下解決,不然店家會一推二拖三嗆聲5.都修好了還一直│          │
│  │要我們把車開過去給他拆線路,找什麼第三方,什麼連改裝廠廠│          │
│  │家都要一同協助,阿別人的時間都不是時間,去過幾趟了?6.當│          │
│  │初是在臉書看見廣告才到店處理,現在車電系被弄出一堆問題,│          │
│  │卻被說成是一個想敲詐的客人,名氣很大,服務很糟糕7.在頁面│          │
│  │上留言講真相會被刪留言+ 封鎖請大家三思再三思,慎選影音安│          │
│  │裝公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