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源
具 保 人 吳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昭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健源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案件,由具保人吳昭明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刑保字第8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在案(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108 年11月14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10 年3 月20日確定,被告並已於11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