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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明宏李昭然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侑霖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主文

蕭侑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及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蕭侑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10869 號),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林瑞棉未到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林宛臻、莊家茹涉案部分多有迴護,共同被告陳彥瑋與其妻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要與被告串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曾經以相似之犯罪手法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金重訴第1 號判決有罪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6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證人業於110 年9 月8 日經詰問完畢,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 年11 月17 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11 月17日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後,仍維持上述刑期;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6 年上訴字第2856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犯前案後,又再犯詐欺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多年,甚至前案於一、二審業遭判處重刑,仍不知警惕,未能克制貪念,又於109 年2 至5 月間以類似手法犯下本案詐欺案件,復尚另涉詐欺案件正由檢警偵辦中(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羈押期間曾借提訊問),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被告具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會防衛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0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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