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偉葉育宏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盛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盛弘自警詢起即坦承犯罪,無串供之可能,本案復經審理終結,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又被告父親已去世,母親曾開刀無法工作,被告兄長在監服刑、姐姐出嫁,家中僅餘弟弟扶養母親,弟弟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訊問後,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雖坦承犯行,然與同案被告供述內容仍有不一致之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事由,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詐騙金額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0 年6 月7 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於本院110 年6 月30日訊問時,陳稱其因本案經警查獲時,居住在友人蔡坤宏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如其獲交保,會繼續居住於該址等詞【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3 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訊問時,自承其係透過蔡坤宏結識綽號「石頭」之人,並因此將帳戶出售予「石頭」,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其之後不會再返回蔡坤宏住處居住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6頁】,足徵其嗣後改稱若獲交保,會返回蔡坤宏住處居住云云,要非可信。另被告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訊問時,雖稱其不再返回蔡坤宏住處居住,會聯絡住在臺中的弟弟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但其於本院110 年5 月17日訊問時,已陳稱其不知弟弟、姐姐、母親之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益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實難憑採。又其戶籍自100 年間,即設在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87 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經審酌本案詐欺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是否曾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